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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所得税
作者: 发布于:2021/9/26 16:23:49 点击量: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地税企[2010]70

2010
319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6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9]8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12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1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12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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