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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 发布于:2021/9/26 23:32:44 点击量:

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3
326

  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审理和裁决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八章涉外仲裁程序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银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照法律,根据事实,独立、公正、及时地解决民商事争议。


  第三条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它财产权益争议。
  本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劳动争议。


  第四条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日常工作,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第八条本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九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协议应当包括: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本会或者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本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异议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其来源、证明的问题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4)申请人是自然人的,申请书应当由当事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是法人的必须加盖公章;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五)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虽已提出缓交申请,但未经本会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七条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可以受理但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答辩书包括: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答辩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应当在仲裁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本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反请求的仲裁费依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交纳。
  本会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书面申请并在仲裁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是否允许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仲裁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需要预交仲裁费的,应按本会的仲裁收费标准预交,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请求未变更。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和有关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人数为一人的,减少两份。


  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书面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
  的公民。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当事人不出庭的,代理人中必须有一人是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接受选定和指定后,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承诺书。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组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项的其他关系:(1)为本案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本案当事人的顾问,或曾经担任当事人的顾问结束后未满两年的;(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调离原同一工作单位未满两年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会主任决定予以更换:
  (一)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情况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仲裁庭组成后不阅卷或不拟定庭审方案的;
  (三)不参加庭审或合议;
  (四)案件审理中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五)故意拖延案件审理的;
  (六)出现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一)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私下选定或事先与当事人、代理人私下讨论仲裁案情的,但当事人、代理人征询其能否担任仲裁员的除外;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第四十条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五日内,将回避申请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
  仲裁员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后,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则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第四十一条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委员会集体决定。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二条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原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原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主任重新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更换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本会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拒绝接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庭审时质证。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书面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调查须两人以上。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不受影响。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交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当事人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书面提出。仲裁庭同意鉴定或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有关材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意见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不预交的,仲裁庭不组织鉴定。


  第五十五条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七条仲裁庭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人、当事人、记录人和在场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回答。


  第五十九条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未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出示。
  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六十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六章审理和裁决

  第六十四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六十五条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在其它地方开庭审理。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经本会主任批准,从其约定,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六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及本会有关人员,不得泄露案件情况。


  第六十七条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第六十八条本会应在案件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应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审理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九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身份。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十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的审理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庭审调查包括: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互相辩论。
  仲裁辩论终结,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七十三条办案秘书应当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反请求的撤回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五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记入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条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七十九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八十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事实认定、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签发并加盖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八十一条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二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三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争议的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其它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仲裁庭组庭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庭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庭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庭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且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它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三)本会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仲裁通知。


  第九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九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应在仲裁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反请求申请与申请人的申请合并审理。


  第九十四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依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另行组织仲裁庭。
  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另行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本会在案件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仲裁裁决自仲裁庭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章涉外仲裁程序

  第九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的仲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八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向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和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九条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应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请求的仲裁费依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交纳。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十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双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二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三条本会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十五日内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庭后八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一百零五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第一百零七条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后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需要本会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电子邮件、电报、传真、委托、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已经送达。
  经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上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条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规则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会根据规定收取案件仲裁费。


  第一百一十四条仲裁费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本会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仲裁的,不再收费。


  第一百一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酌情退回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仲裁庭对专门性或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应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由本会组织有关专家讨论。本会秘书长认为需要将仲裁案件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规则自2013318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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